近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北京万源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
根据《判决书》,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北京万源工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支付货款24752500元、截止2020年5月8日的利息2325501元,并自2020年5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报价年利率3.85%支付货款利息,利随本清;驳回原告北京万源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全文:
北京万源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甘01民初549号
发布日期 2021-07-29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初54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万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6号。
破产管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玉,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琼,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安东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孙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昌,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正明,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万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甘肃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期间,2020年12月10日西北电力甘肃工程公司提出反诉,2020年12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20)京01破申74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长征火箭工业有限公司申请万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决定由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为万源公司管理人。2021年1月12日万源公司管理人申请延期审理。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万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玉、郝琼,被告(反诉原告)西北电力甘肃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昌、岳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买卖合同所欠货款24752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228822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年)暂计算至提起诉讼时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达茂旗百灵庙5万千瓦风电供热项目风力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被告从原告采购25台2.OMW低温型电励磁直驱风力发电机组,合同总价20750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l0%、投料款为合同总价的20%、设备到货款为合同总价的40%、预验收款为合同总价的20%、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l0%。2016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主机合同的变更》,对部分货款的支付期限进行变更,即15%的预验收款延期至察右前旗项目出售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并于2018年8月26日通过预验收,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627500元,其中到期应付未付货款为24752500元。原告在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大额货款,构成违约,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补充:主张的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8日,实际至利随本清,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照同期基本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按照同期LPR计算。
西北电力甘肃工程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迟延供货,依约应承担迟延供货违约金1037.5万元。供应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即按照被答辩人要求积极组织支付货款,但被答辩人却未按约定交货,直至2019年9月才开始第一批次供货,远迟于双方约定的供货时间,导致答辩人实际损失早已超出合同总价5%的范围。依照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承担迟延供货违约金1037.5万元。2.依照合同约定,答辩人未到付款节点,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货款,更不应承担所谓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供应合同》4.4条同时约定:“设备付款根据本项目发包人主体设备的付款节点支付,买方在收到该项目发包人支付的设备款项7天内向卖方支付该笔款项”。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答辩人在收到发包人(上海天灵公司)设备款项7天内向被答辩人支付该笔款项。事实上,答辩人也是按照双方此约定向被答辩人付款。现因上海天灵公司还未支付相应节点款项,故答辩人依约无法向被答辩人支付节点款项,亦不应向被答辩人承担所谓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被答辩人刻意隐瞒其与涉案项目建设单位主体身份混同的事实,向答辩人不当主张货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察右前旗航天日泽公司。但答辩人却于近日发现,被答辩人刻意隐瞒其与涉案项目建设单位身份混同的事实,并通过繁琐的交易环节骗取答辩人为项目建设垫资。具体情况为:中国航天万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答辩人的实际控制人。中国航天万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建设又专门设立了察右前旗航天日泽公司,察右前旗航天日泽公司又指示答辩人从被答辩人处采购主机。就整个项目运行而言,中国航天万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一方面通过其控制的察右前旗航天日泽公司不及时足额向下游公司付款,另一方面又以其实际控制的被答辩人的名义向答辩人主张货款。被答辩人的上述不当行为已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向答辩人不当主张货款,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西北电力甘肃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延迟供货违约金共计1037.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达茂旗百灵庙5万千瓦风电供热项目风力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反诉人从被反诉人处采购25台2.0mw低温型电励磁直驱风力发电机组用于达茂旗百灵庙5万千瓦风电供热项目;合同总价为20750万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投料款为合同总价的20%,设备到货款为合同总价的40%;分5批次供货,5套一批,交货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10月10日;被反诉人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时间供货的,承担迟延供货违约金。每迟延一周,承担迟延供货部分设备价格0.5%的违约金,迟延供货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2016年11月23日,双方确认:《供货合同》约定的供应项目从达茂旗百灵庙5万千瓦风电供热项目变更为察右前旗风电项目,同时将交货时间变更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3月15日。《供应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即按照被反诉人要求积极提供付款担保并支付货款,但被反诉人却未按约定交货,直至2019年9月才开始第一批次供货,远迟于双方约定的供货时间,实际损失早已超出合同总价5%的范围。被反诉人不仅存在供货严重迟延的违约情形,其供货的发电机组在安装后也陆续发生质量故障,多台发电机组陆续停机,给项目业主及反诉人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在该项损失确定后,反诉人保留追加诉讼请求或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万源公司管理人辩称:1.案涉合同的履约过程中,是在反诉人明确其满足供货条件之后,才通知被反诉人进行案涉合同的供货,因此被反诉人并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2.即便如反诉人所称,案涉货物最晚的供货时间是2017年3月15日,但自2017年3月16至今反诉人提起反诉之日,其从未就迟延交货提出过任何主张,其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反诉人从未提出过反诉异议主张的行为,也恰证明实际履约过程中被反诉人是按照反诉人的要求供货,在被反诉人提出要求支付未付款项的诉讼之后,恶意曲解合同履约过程,提出相应反诉,是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滥用诉权,请求法庭驳回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3.即使万源公司存在逾期交货,反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任何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酌减。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万源公司与西北电力甘肃工程公司签订《达茂旗百灵庙5万千瓦风电供热项目风力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买方西北电力甘肃工程公司向卖方万源公司采购25台2.0mw低温型电励磁直驱风力发电机组,用于达茂旗百灵庙5万千瓦风电供热项目,合同总价为20750万元,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10%,投料款为合同价款的20%,设备到货款为合同价款的40%,设备预验收款为合同价款的20%,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10%。付款根据发包人主体设备付款结点支付,买方在收到项目发包人支付的款项7日内向卖方支付该款项,如发包人的原因买方未能按期支付设备款,则卖方交货时间根据延误同等时间顺延。交货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分5批次供货,5套一批;交货每迟交一周,承担迟延供货部分设备价格0.5%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
2016年11月23日,双方又签订《关于主机合同的变更》,确认供应项目从达茂旗百灵庙5万千瓦风电供热项目变更为察右前旗风电供热项目,约定将设备预验收款中的后15%延期至察右前旗风电供热项目出售后支付,将交货时间变更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3月15日。
2017年8月15日至12月12日万源公司向西北电力甘肃工程公司陆续交付发电机组25台。2017年8月17日西北电力甘肃工程公司相关项目部曾发函,提出由于施工场平原因,暂停风机设备发货,待具备卸货条件时再提前告知发货。供货完成后于2018年4月3日至8月26日分三批均通过预验收检查与试验。
2017年12月4日万源公司向西北电力甘肃工程公司发函,提出发电机组已全部到货,要求支付设备到货款,合同价款的40%即8300万元。西北电力甘肃工程公司于2020年盖章确认的往来账项征询函记载,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万源公司货款76627500元。
2020年10月30日,西北电力甘肃工程公司向项目发包方上海平高天灵开关有限公司发函,提出项目已于2017年12月并网发电,要求支付节点款项。
综上,西北电力甘肃工程公司已支付货款130872500元,尚欠76627500元。到期应付未付货款24752500元。
另查明,万源公司在起诉后申请诉讼保全,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保全裁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并经质证的《达茂旗百灵庙5万千瓦风电供热项目风力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2016年11月23日《关于主机合同的变更》、现场交付单、风力发电机组240小时试运行预验收证书、往来账项征询函、2017年12月4日万源公司公函、2017年8月17日西北电力甘肃工程公司的函件、上海平高天灵开关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收款凭证及催款函等证据证实。
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诉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反诉被告是否存在迟延交货,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3.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万源公司与西北电力甘肃工程公司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风力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及同年11月23日双方合意对主机合同的变更,均是真实意见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万源公司按照约定的数量、型号将25台发电机组全部交付西北电力甘肃工程公司,完成预验收且并网发电,供货义务已完成。西北电力甘肃工程公司应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除合同约定延期支付的设备预验收款和质保金,其余款项均已到期,应予支付,即应支付到合同价款的75%,现到期货款中尚欠24752500元未支付,万源公司主张支付该款项并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西北电力甘肃工程公司所提未达到支付条件的答辩意见,合同约定:“付款根据发包人主体设备付款结点支付,买方在收到项目发包人支付的款项7日内向卖方支付该款项,如发包人的原因买方未能按期支付设备款,则卖方交货时间根据延误同等时间顺延”。该约定只是将发包人的付款与买方付款进行关联,关联后果是将卖方交货时间顺延,并非将发包人的付款作为买方付款的前提条件,发包人是否付款并不直接影响买方付款,故西北电力甘肃工程公司引用该约定所提未达到支付条件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万源公司起诉时主张利息2288227元,暂计算至诉讼时;庭审中补充:主张的利息是计算至2020年5月8日,要求利随本清,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照同期基本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按照同期LPR计算。西北电力甘肃工程公司对对方主张的利息并未提出异议。截止2020年5月8日的利息2325501元,并自2020年5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85%计算。
关于万源公司是否违约及诉讼时效问题。1.2016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人《关于主机合同的变更》对供应项目等进行变更的同时,将交货时间变更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3月15日。万源公司提交的现场交付单显示的交货时间是2017年8月15日至12月12日,在交货时间上存在逾期;虽然提交的函件证明西北电力甘肃工程公司确于2017年8月17日发函提出施工场平原因,暂停设备发货,但现场交付单显示在8月17日、8月19日均有交货,8月30日之后又恢复大量交货,该函件只是在交货开始后对部分问题进行调整的沟通函件,对万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并无大的影响;故能够认定万源公司交货存在逾期,构成违约。2.合同约定的交货截止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现西北电力甘肃工程公司反诉主张万源公司逾期交货构成违约,诉讼时效即应从合同约定的交货截止时间起算,至2020年12月提出反诉,已超过3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西北电力甘肃工程公司反诉主张万源公司承担违约金1037.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万源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该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时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年保单,本院作出保全裁定。财产保全保险费确已实际发生,但万源公司提交的保险费支付票据显示的收款单位并非本案中提供担保的保险公司,证据缺乏关联性,万源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北京万源工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支付货款24752500元、截止2020年5月8日的利息2325501元,并自2020年5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报价年利率3.85%支付货款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万源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655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563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万源工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反诉案件受理费42025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华
审 判 员 宋晓锐
人民陪审员 任惠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以轩
书 记 员 施艳琴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