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公示贾某某、刘某某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判决书显示,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甲、曹某某等人多次盗窃吴起县、志丹县等地的风电塔材、电缆线、汽车柴油、电瓶后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
判决书显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甲、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贾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甲多次参与实施盗窃,曹某某参与实施盗窃一次。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明知所收购的电缆线等物品为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并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起犯罪事实和第二十九起犯罪事实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认为认定丢失电缆线的长度依据不足,经查,第九起犯罪事实被盗电缆线应以被害人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记载的为准,认定72米,结合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电缆线单价,本起犯罪数额认定为36648元(72米×509元/米);第二十九起犯罪事实,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缆线数量无依据,应以被告人供述的电缆线数量即粗电缆线12根每根2米、细电缆线15根每根13米予以认定,结合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电缆线单价,本次犯罪数额认定为42195元(12根×2米×255元/米+15根×13米×185元/米),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纠正,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七起犯罪事实和第十九起犯罪事实有异议,经查,在卷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及同案犯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犯罪谢某某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本案贾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甲盗窃出售的风电塔材等系未使用的新品且出售时间在晚上或凌晨,应认定其明知收购物品来源不合法,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贾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甲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刘某某、刘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罪责较轻的主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曹某某参与实施盗窃一次,所起作用较小,未实际获利,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贾某某、曹某某主动到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某、刘某某甲、谢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四、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六、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