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2月4日中午13时左右,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一行人乘车前往江永县松柏瑶族乡梁山顶欣赏雪景。因山下路口处通往山上的道路被栏杆拦住,车辆无法上山,原告及其家人遂步行上山。
中午14时许,原告的女儿陈某被4号风力发电机上掉落的冰块砸中头部当场死亡。2022年2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支付的因陈某死亡一事办理丧葬事宜等费用6万元。
原告认为,风力发电机的冰块融化从高处坠落严重威胁到上山游玩的群众的生命安全,被告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未在危险区域附近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群众误入危险区域,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9.67万元。
另查明,被告在冰冻期安排了工作人员对风电场内道路进行巡视,时间段是每天的上午9时、中午13时、下午17时;在通往风电场路段安排专人值守。2022年2月2日至2月7日,黄甲岭风电场因冰冻原因风电机组全停,期间无上网负荷。根据《风力发电场安全规程》第5.2作业现场基本要求,事发的4号风力发电机组的安全设施、警示标志设置符合规程要求。风力发电场路旁有“冰冻天气,地面湿滑,禁止通行”的警示牌,以及“山高路险、谨慎驾驶、安全第一”的警示牌,和“风力发电场检修便道禁止任何社会车辆进出,不听劝告如有不测后果自负”的警示牌,在风电塔座附近立有“请勿靠近、小心落物”的警示牌,在风电塔座外壁上印有“当心坠物、禁止靠近”等警示标志。
裁判结果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1125民初26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女儿陈某因风机上的冰坠落击中头部当场死亡,而该风机上的冰是自然环境形成的,不属于风机上的零部件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原、被告因陈某的死亡赔偿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应确定为生命权纠纷,按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一家自行前往不是旅游景点的风力发电场山顶观赏雪景,是自甘风险的行为,在看到山下的栏杆、路边的警示牌、警示标识后,仍坚持前往并进入到风力发电机组运转的范围内,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女儿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冰冻天气期间到山上游玩,在见到相关警示牌、警示标志后,应当预料到可能存在的危险,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到风力发电机组的运转范围内,导致被风力发电机叶片上的冰块掉落砸中死亡,应自行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被告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冰冻天气期间在通往风电场的路口设置栏杆,安排工作人员值守,在道路旁、风电场及风力发电机组塔座的外壁上设有警示牌和警示标志,并安排专人对风电场的道路进行巡视,尽到了相应的警示提示和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认为巡视人员没有尽到巡视责任、没有设置醒目的警示牌,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排的巡视人员每天都会对风电场进行巡查,但不代表着巡视人员需要时刻守在风电场入口或风电机组旁,被告设置的警示标识足够醒目,且原告及其亲属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也自述看到了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内容。
综上所述,被告已尽到了相应的提示警示和安全注意义务,安全设施、警示标志设置符合安全规程要求,原告女儿陈某因风机上的冰坠落击中头部有一定的偶然性,被告对原告女儿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系受害者擅入非对外开放的风力发电场观看雪景被风电机叶片上悬挂的冰块坠落致死而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件。法院认为受害人擅入风力发电场观雪系自甘风险行为,风力发电公司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求偿诉请不予支持。本案的裁判思路极具启发意义,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同时,也为实践中存在争议的自甘风险情形下各方当事人责任分配问题提供了有益参考。
01风电机叶片上的冰块坠落致损的性质厘定
本案系风力发电机叶片上悬挂的冰块坠落致人死亡,致害物体冰块系自然环境下积雪存留在风电机叶片上所形成之物。冰块坠落致害能否适用我国民法典第1253条关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规定,理论上存在争议。
(一)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实践理解
民法典第1253条①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作如下理解:一是致害物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二是致害形态为前述建筑物和物件发生了脱落、坠落;三是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在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对构筑物、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存在设置或管理瑕疵;四是责任主体具有多样性,责任主体包括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因此,该条款的适用对象是针对“人工搁置物、悬挂物”,如搁置在阳台上的花盆、鸟笼,悬挂于房屋外墙的广告牌、空调机,工地脚手架上悬挂的建筑工具等②。对于损害的发生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可以免除责任。
(二)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致损的归责争议
“自然搁置物、悬挂物”是指由于自然形成而非人为的原因,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形成的搁置物或者悬挂物,如极寒时悬挂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之上的冰凌等。本案中的冰块系自然原因形成并存在于风力发电机叶片之上的物体,属于“自然搁置物、悬挂物”。对于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致损的归责原则,理论上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自然搁置物、悬挂物”系因自然原因形成的搁置物、悬挂物,此类物件致人损害时,若一方有过错的,则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若都没有过错的,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摊责任③。该观点主要基于将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视作对公共利益的侵害,故在发生损害的情形下,以过错为责任承担前提;而在双方无过错的情形下,基于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则由双方共同分摊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的“搁置物、悬挂物”应为人工所为,归责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如属自然原因而形成的搁置物、悬挂物等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处理,以行为人对损害具有过错为归责前提,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划分责任④。若自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也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在某种程度上是加重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承担,与立法精神并不相符。
(三)法院对风电机叶片冰块坠落致损的处理意见
本案中,法院认为风力发电机叶片上悬挂的冰块系自然搁置物、悬挂物,不适用民法典1253条中对搁置物、悬挂物的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理由如下:
首先,搁置物、悬挂物致害的归责原则必须严格遵循立法本意。然而,第一种观点改变了民法典1253条对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定,通过对不同情形的区分并论证采取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或者公平责任原则处理,这是一种直接逃逸法律规则而创制新型归责方式的危险做法。相反,第二种意见以无法适用特殊归责条例的方式,将对自然搁置物、悬挂物的归责思路定为侵权法的一般性归责,既遵守了特殊条例优于一般条款的法律运用逻辑,又未突破法律规定,实现了归责思路的自恰圆融。
其次,场地的所有者、管理者对自然搁置物、悬挂物坠落致害难以实现有效控制,而法律亦未对其苛责管控义务。物件致人损害中,人工搁置物、悬挂物的脱落、坠落是由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于搁置物、悬挂物的设置存在欠缺或者没有尽到维修、保养义务。如空调、花盆,因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未合理安装空调、放置花盆或未及时维修、保养空调设施,致使空调脱落、花盆坠落。而自然搁置物、悬挂物的脱落、坠落,即本案中的冰块,纯粹是由于自然原因造成的,非风力发电站所有者、管理者所能控制。
再次,对搁置物、悬挂物外延探寻应遵守同类解释原则。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委民法室关于“搁置物、悬挂物”的解释:“搁置物、悬挂物”具体是指建筑物外墙的瓷砖、房顶的瓦片、窗台上放置的花盆等⑤,这种列举方式是一种同类列举,其未详尽的内容应与列举内容性质相似、相近或相当,而积雪、冰凌、冰块等自然搁置物、悬挂物显然不属于同类列举的外延范围。
02自甘风险情形下各方责任划分及本案裁判观点
本案中,受害人一方无法援引第1253条物件脱落、坠落致损条款,那么受害人是否还能继续求偿呢?其请求权基础又是什么?在回答这些疑问之前,我们首先要准确评价受害人的行为性质。
(一)死者陈某实施了自甘风险的行为
从法院判决不难看出,陈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自甘风险。自甘风险起源于古罗马法“对自愿者不构成侵害”的法彦,其是指“被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真不幸发生”⑥的情形。虽然民法典第1176条⑦对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限定风险性的文体活动,但实践上仍存在大量的自甘风险情形,且为指导性案例所确认并形成类案参照的指导效果。如指导性案例140号“擅自上树摘杨梅坠亡案”及141号“消力池溺亡案”⑧,均系自甘风险情形下自我答责的典例,前者合理界定了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及范围,后者则合理解释了“公共场所”的概念及范围。
结合司法实践中对自甘风险中冒险行为要件认定的惯常做法,我们四方面分析陈某的自甘风险行为:(1)行为的风险性。本案中,原告一行人在冰雪天气擅自进入不对外开发的电站,风力叶片上的积雪随时有可能掉落的风险。(2)主体适格性。陈某1992年出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其智力水平可以预见危险的存在,并可做出理性的分析和有效的选择。(3)主观上的明知性和自愿性。陈某等人看到山下的栏杆、路边的警示牌、风机塔座警示标识后,仍坚持进入到风力发电机组运转的范围内,其主观上对于具体且现实的危险已有认知,对可能发生且可避免的损害已具预见或认知。(4)陈某的自甘冒险行为,并非出于尽法律或者道德上的义务⑨。当然,还有学者提出,自甘冒险人的行为是为了获得如无偿、重赏或特殊期待等非常规利益⑩。笔者认为这种动机的设定,虽有苛刻之嫌,但可以更好地帮助我们理解自甘风险中的利益分配问题。
(二)陈某自甘风险行为求偿的请求权基础分析
不论是民法典第1176条自甘风险规则还是其他自甘风险情形,并不要求行为人对风险活动中的损失完全“自负盈亏”,并不阻却行为人求偿权的正当行使。这个看似矛盾的法律选择,我们如果站在国家与公民的关系角度思路,就不难理解“民法的慈母般的眼光”:国家本身就负有对公民的保护义务,这种义务是不可放弃的,所以,即使行为人愿意风险自担,法律仍保留了允许行为人“双重获利”的可能性——既享有冒险的自由,又享有法律对其涉险法益的保护。因此,本案中,死者陈某虽然实施了带有巨大风险的行为,其依然具有获得国家保护及相对人赔偿的可能。
从请求权基础分析本案,陈某虽属于自甘风险的情形,但由于风力发电机属电力设施而非公共设施,风力发电场亦非政府审定划定的风景区,不具备对外开放性,不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并非源于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对于原告拥有何种请求权基础,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方可援引民法典第1243条的规定,如果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已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是,虽然实践中对危险源的界定一般包括:高压电(输电系统)、易燃物、易爆物(爆炸物)、剧毒物、放射性物质(原子能)⑪。考虑到法律滞后性,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的界定,应该随着时代的变化而不断丰富,同时还应考虑到特定时空的影响,如本案中,冰雪天、禁止社会群众出入的风力发电站、叶片上存在冰雪掉落危险等一系列因素可以将风力发电站(至少风力发电机组所在区域)视为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管理者须尽最大义务和谨慎,须就严格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说,原告仅能援引民法典第1173条的过失相抵原则为请求权基础进行求偿,即在自甘风险情形中,相对人对责任的承担源于对合理注意义务的违反。理由是,第1243条系归责的特殊条款,而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系法律明确规定,法院不宜自行扩大解释。现有法院案例对涉电案例界定为高度危险活动区域都是触及高压线或输电设备⑫,高压线本身就是危险源,不当接触即会导电;而风力发电机组本身不导电,本案中的危险源自叶片上的冰雪坠落,与叶片本身无关,甚至冰雪本身也不危险,因此,这与传统意义上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有本质区别。
本案中,法院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当然,这两种观点在最后的责任分担上并无本质区别,对风力发电站都是过错归责的方式,只是观点一赋予了风力发电站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且需要管理者承担举证责任。而观点二中,风力发电站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特定时空情况而变化(如冰雪天具有更高的义务等级),那么本案中的核心问题就在于讨论风力发电公司是否已尽到了合理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
(三)风力发电公司已尽到了合理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过错则体现出对陈某及电力公司双方的责任分配。一是从道德观念上看,确认电力公司的管理者对过错担责,乃正义的要求;反之,如果已尽注意之能事,在道德上无可非难,不应负侵权责任。二是从社会价值上看,民法倡导“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双重价值,而过错责任最能达成此项任务,即陈某已尽自我保护的注意,则自由不受束缚,才智可得发挥、志趣可得满足;发电公司尽其注意,一般损害可避免,社会安全亦足以维护⑬。
首先,我们审查发电公司是否具有过错。如果风力发电公司在管理、控制能力范围之内已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充分警示,尽到了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则不具有过错,不需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如何确定风力发电公司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及履行程度?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情况的不同而调试变化,但其限度则是不能超过注意义务人所能担负或容忍的(行为、经济等)范围,即法不强人所难。结合案情可知,风力发电公司除在冰雪天气已升级了安全保障防护措施,已尽到了合理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
一是停止风机运行、封闭入场道路。事故发生于春节期间,时值低温冷冻天气,道路积雪湿滑,根据国家安全标准,发电公司已停止风机运行,并关闭山下道闸、封闭入场道路。
二是设置入场障碍及风险警示。风电场入口处设置栏杆,禁止社会车辆通行,进山道路设立封山通知,并特别针对冰雪天气及靠近风机行为设置了专门的警示牌。4号风力风电机组属于停运状态,风机平台检修道路警示牌显示“请勿靠近、小心落物”,风机塔座上粘贴有“当心落物”“必须佩戴安全帽”等警示标志,警示牌和警示标志内容明确清晰。
三是场内安全管理得当。安排了冰冻天气期间安排工作人员每天9时、13时、17时对风电场内道路进行流动巡视,并在通往风电场路段安排专人值守。
其次,我们再讨论受害人陈某的主观过错。本案中,陈某在一系列的风险提示下,对于行为是否发生及可能承受的危险具有清晰的认识;陈某明明能随时能中断风险行为,却执意探险、深入风机之下,其行为的危险程度不断升级,未尽到自我保护责任,属自甘风险行为,理应自我答责。
至于有观点提出,风力发电场必须设置全域围栏、巡视人员必须做到杜绝任何外部群众入内,笔者认为,这种过于严苛的要求,是给风力发电公司设置了不合理的运行成本,且风力发电电场领域较大,巡视人员不可能在任何时间出现在任何区域;相反,外部群众在查看到足够醒目的警示后就能预料相应的风险。因此,在风力发电公司在冰雪天气,已然升级了管控保护措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果过度分配安全保障义务,则是提升了风力发电站及整个社会的运行成本,给社会经济运行带来极不合理的负担。
注释:
1.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2.梁慧星: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理解与适用,载《法治研究》2023年第1期。
3.王利民:《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2-243页;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页。
4.高圣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79页。
5.《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83页。
6.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1页。
7.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8.详见指导性案例140号: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指导性案例141号:支某1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9.以上结论系根据第140号、141号指导性案例及法信索引的代表性案件所整理得出。
10.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0~91页。
11.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413页。
12.如(2016)川0322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502民初5364号民事判决书。
13.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13页。
来源:湖南高院研究室、永州中院、江永县法院